薦任升官等考試: 高級關務員、高級技術員
(一)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職務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一階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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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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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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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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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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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務 類 |
關務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行政法
四、關稅法規 ( 包括關稅法、海關 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及 其相關法規 )
五、通關實務
六、財政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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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行政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行政法
四、行政學
五、人事行政學(包括考銓制度 與法規)
六、心理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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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審計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中級會計及成本會計
四、政府會計
五、會計審計法規
六、審計學 ( 包括政府審計理論 與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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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統計學
四、資料處理
五、統計實務 ( 包括統計法規 )
六、抽樣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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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術 類 |
資訊處理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資料結構
四、作業系統概論
五、資料處理
六、系統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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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工程力學 ( 包括材料力學 )
四、土壤力學 ( 包括基礎工程 )
五、結構學
六、工程管理及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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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營建法規( 包括建築法、都 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國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 )
四、建築結構系統
五、施工管理及估價
六、建築設計 實務( 著重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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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機械設計
四、工程力學(包括靜力學、 動力學及材料力學)
五、熱工學
六、機械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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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 電子學
四、電路學
五、電機機械
六、電力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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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電子學
四、電路學
五、電磁學
六、計算機概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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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駕駛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航海學
四、船藝
五、船舶通訊與航海英文
六、船舶管理與安全(包括避 碰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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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機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柴油機
四、船用電學
五、輪船實務與安全
六、輔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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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塔技術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電子學
四、燈塔事務處理與員工服務法規
五、電機機械
六、燈塔與燈器設備維護與保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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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務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無線電學
四、電訊法規
五、船舶通訊
六、船用通信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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紡織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紡織品檢驗及品質管制學
四、紡織化學及紡織物理學
五、紡絲學及紡紗機織學
六、印染及整理加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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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工程 |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
三、有機化學
四、物理化學
五、化學程序工業或工業化學
六、化學反應工程或分析化學
(備註:應試科目五、六為選試科目,第一套為化學程序工業、化學反應工程;第二套為工業化學、分析化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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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第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第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第五條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第六條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第七條
現職人員於考試舉行前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之平均成績高於考試成績時,併入升官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為百分之七十。
考試成績高於考績或考成平均成績者,或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年終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考績或考成成績不列入總成績計算,並以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八條
合於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官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經複評後,得視為考績成績。但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第九條
升官等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升官等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十條
關務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等另有分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十一條
升官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