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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有下列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非依法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十一、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